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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转(质)抵押协议纠纷案件所涉及的法律知识(一)


导 语

随着汽车市场的一步步发展,新车销量不断增加,消费者换车需求彰显,二手车的业务也得以长足发展,二手车的使用价值与交换价值通过各种方式得到充分发挥。由于目前相对欠缺的是一套比较完善的二手车评估、认证、置换、拍卖、收购和销售体制。实务中会出现这样的纠纷:乙因资金周转需要将其名下的车辆抵(质)押给甲,甲方将抵(质)押人乙抵(质)押给甲的车辆,通过与丙方签订《车辆转(质)抵押协议书》的方式,转(质)抵押给丙方,并将车交给丙方,丙方向甲方支付相应的“转让款”“购车款”。往往甲、丙产生纠纷的原因在于丙在使用车辆过程中,乙的债权人将涉案车辆开走了,或者“涉案车辆”被法院查扣了,或者出现其他原因导致丙方不能使用车辆的情形。本文就上述案件以及其他基于此延伸的案件,进行背后的法理分析。

“车辆转(质)抵押合同”产生的案件,涉及的主要法律知识为担保物权

抵押权、质权概念

一、担保物权概念及种类

民事财产权中的静态财产权——物权,包括自物权、他物权、准物权。他物权是在他人所有之物上设定的物权。派生于所有权而又与所有权相分离的物权。他物权根据对物的利用方式不同,具体又可以分为: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

担保物权,指以确保债务的清偿为目的,于债务人或第三人所有之物或权利所设定的物权。担保物权,属于限定型物权,即于他人之物或权利设定的物权(他物权),因以支配担保物的交换价值为内容(基于物的交换价值,与之对应的基于物的使用价值产生的限定型物权——用益物权,在此不赘述),担保物权旨在确保债权获得优先受偿(最常见的就是在:破产债权申报中,管理人一般都会要求债权申报人在债权申报登记表上注明申报债权的性质:是有财产担保的债权还是普通债权,还是其他债权等),有助于诱导债权,促进资金融通,活跃市场经济。

现行民法典规定了三种典型的担保物权,抵押权、质权与留置权。(本篇只简述在二手车辆转质(抵)押业务中,涉及最常见的车辆抵押权或质押权)。

抵押权、质权概念

二、抵押权、质权的概念

抵押权是指: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或第三人不转移占有而供其债权担保之不动产,得就该不动产卖得价金优先受偿之权。(《民法物权》第二版P341 王泽鉴)我国《民法典》第394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抵押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抵押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通过上述概念可知:抵押的典型特征为不转移对抵押物的占有。

质权按照出质物不同,分为动产质权与权利质权(权利质权在此不予赘述)。

动产质权: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出质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质权人)占有,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民法典》425条)

通过上述概念可知:动产质权系属“占有担保权”,即以标的物(动产)转移占有为其成立及存续要件。

不难发现:上述案件背后的法律关系实质:乙将车(动产)质押给甲,甲再将乙的车(动产)转交给丙的行为属于转质行为。

抵押权、质权概念

三、抵押权、质权的特征

根据《民法典》及最高院有关担保制度的司法解释可得知:

一般抵押权的特征(本文不讨论浮动抵押、最高额抵押、流押、价款担保权):

1.动产抵押中,抵押合同有效成立,抵押权就设立。抵押登记为对抗要件,并非抵押合同生效要件。但是,抵押没有登记将会面临下列风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54条规定:动产抵押合同订立后未办理抵押登记,动产抵押权的效力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第一,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受让人占有抵押财产后,抵押权人向受让人请求行使抵押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抵押权人能够举证证明受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已经订立抵押合同的除外;。

第二,抵押人将抵押财产出租给他人并移转占有,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的,租赁关系不受影响,但是抵押权人能够举证证明承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已经订立抵押合同的除外;。

第三,抵押人的其他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或者执行抵押财产,人民法院已经做出财产保全裁定或者采取执行措施,抵押权人主张对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四,抵押人破产,抵押权人主张对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法院不予支持。

2.关于流押规定,《民法典》对于流押的规定进行了柔化处理,较《物权法》禁止流押而言。

3.注意让与担保:名为转让合同(买卖、转让),实际目的在于设定担保。让与担保作为一种非典型担保,属于从合同范围。

质权的特征:

1.设立质权双方应签订书面质押合同,且质押财产需交质权人占有。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故质押合同为实践性合同)。

2.关于流质规定,《民法典》对于流质的规定进行了柔化处理,较《物权法》禁止流质而言。

3.质权人有妥善保管质押财产之义务,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擅自使用、处分质押财产、转质的,造成出质人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四、抵押权与质权顺位(同一财产既抵押又质押)

法条变迁:

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称‘新担保制度司法解释’”于2021年1月1日生效,《物权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旧担保法司法解释’”于2020年12月31日完成了其历史使命,今后不再适用。

《旧担保法司法解释》第79条:同一财产法定登记的抵押权与质权并存时,抵押权人优先于质权人受偿。同一财产抵押权与留置权并存时,留置权人优先于抵押权人受偿。

即留置权 〉抵押权(经登记) 〉质权

《物权法》第239条:同一动产上已设立抵押权或者质权,该动产又被留置的,留置权人优先受偿。

物权法只是明确了留置权优先,对抵押权、质权顺位并未明确。

因《物权法》颁布后,《旧担保法司法解释》并未废止,因此,实践中仍然主要适用《旧担保法司法解释》第79条的规定进行判断,即抵押权人优先于质权人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2019〕254号) 以下称“九民会议纪要”,九民会议纪要第65条:同一动产上同时设立质权和抵押权的,应当参照适用《物权法》第199条的规定,根据是否完成公示以及公示先后情况来确定清偿顺序:质权有效设立、抵押权办理了抵押登记的,按照公示先后确定清偿顺序;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质权有效设立,抵押权未办理抵押登记的,质权优先于抵押权;质权未有效设立,抵押权未办理抵押登记的,因为此时抵押权已经有效设立,故抵押权优先受偿。

《民法典》第415条:同一财产既设立抵押权又设立质权的,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按照登记、交付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民法典》吸收了“九民会议纪要”的精神)

自此,根据公示先后原则确定抵押权与质权的受偿顺序,有了法律上依据。

结 语

本篇主要探讨二手车辆转(质)抵押协议书所引起纠纷背后的法律知识,下篇将结合具体的个案,分析实务中法院如何处理这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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